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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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竑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竑爗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由五權八街往公館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柳川西路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鄭俊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2段由公館路往五權八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蓋及小腿挫擦傷;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