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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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9、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鹿角蕨壹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烏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8時3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吳郁姍 所有之植物鹿角蕨1板。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廖琬瑩 所有之烏龜1隻。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源雄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琬瑩飼養之烏龜1隻,核與告訴人廖琬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9017號卷【下稱警2卷】第4-9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27-2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警2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鹿角蕨等語。經查,告訴人吳郁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家門口種植鹿角蕨,鹿角蕨是一板一板放置的,我平常會替鹿角蕨澆水,所以我於除夕(即113年2月9日)當天下午進出門口時,我就發現一板鹿角蕨不見了,但當天除夕很忙,我後來才去調閱監視器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0-63頁),而依113年2月9日8時3分許告訴人吳郁姍家門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1-12頁),可見於該日8時3分6秒時,告訴人吳郁姍住家門口外上掛有4板鹿角蕨,於8時3分16秒時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藍色背心及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靠近告訴人吳郁姍住家外牆,隨後於8時3分18秒,最下方之一板鹿角蕨即消失在畫面中,而該名男子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本人(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經過告訴人吳郁姍住家門口後,該鹿角蕨隨即不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徒手拿取牆上1板鹿角蕨;我看很漂亮就拿了等語(警1卷第3頁),曾坦承徒手竊取鹿角蕨,可信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郁姍家門口前之鹿角蕨,被告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竊取鹿角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取鹿角蕨乙節無從憑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甫出監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然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及土木工作、另種植香蕉為生,月薪約5萬至6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鹿角蕨1板及烏龜1隻,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