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原告 李水潭 被告 白瑞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白瑞朗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方農地,與原告因為灌溉引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白瑞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圓鍬毆打原告,致被告李水潭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3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11時行準備程序,兩造於當庭達成和解,同意互相道歉、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被告當庭包6000元紅包交予原告以示賠罪,兩造並於當庭表示願拋棄本案對於對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林慧欣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