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國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186、187、188、189、190、191、192號被告包國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包國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1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186、187、188、189、190、19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858公克)、針筒2支,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卷第4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針筒,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