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59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24號、98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丁○○(原名 王克文 )及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下稱陽明山警察隊)同事,平日即相處不睦,三人於97年8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同在臺北市○○區○○路○○號,陽明書屋之辦公室內。丁○○、丙○○因細故發生口角後,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陽明山警察隊設置之公物,電動擦鞋機毆打丁○○背部,致丁○○受有背部18X3公分紅腫之傷害。丁○○與甲○○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抓住丙○○之右手,阻止丙○○打電話求救,且無法閃避,再由丁○○以搶下之前開電動擦鞋機、陽明山警察隊設置之公物:報夾、警棍、警用手電筒追打丙○○,甲○○並在一旁助勢,稱:給他死、臭屁等語,致丙○○受有右臉頰皮膚撕裂傷1.5公分、右臉頰及眼瞼瘀腫併眼睛無法張開、左臉頰瘀腫、前額、兩側眼眶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丙○○駕車脫困返回隊部,向值班同仁 劉文鑑 、副隊長 黃建智 報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即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即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6號)。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相關內容之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丙○○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卷第27頁、98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第16頁),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兼被告之丙○○、丁○○及甲○○,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即陽明山警察隊副隊長黃建智、員警劉文鑑、 劉憲強 及 丁國根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惟除丁○○以外之人於原審審理時、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各該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人等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主張證人丙○○、黃建智、劉文鑑、劉憲強及丁國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卷第27、28頁),為無理由。
三、被告丙○○主張,丁○○之驗傷診斷書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第20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開立
時間為97年8月6日(見偵字卷第38頁),其時被告丁○○尚未提起本件告訴,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係應被告丁○○要求而配合出具該驗傷診斷書,且觀諸被告丁○○於97年8月6日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亦記載「背部拾捌乘參公分,紅腫(空白)」等文字(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21頁),核與驗傷診斷書記載內容相符,足見上開驗傷診斷書乃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被告丁○○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上開病歷1份,亦為醫師於所有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第12條均需據實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丙○○致傷,被告甲○○固承認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丙○○時伊有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告訴人丙○○先拿擦鞋機從伊背後打伊,伊才基於正當防衛回手,伊是空手打告訴人丙○○,沒有拿手電筒或擦鞋機等器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到陽明書屋時,已見被告丁○○及告訴人丙○○發生爭吵,被告丁○○及告訴人丙○○開始互毆後,伊只有在旁邊勸架,沒有助勢云云。被告丙○○辯稱:伊遭告訴人丁○○打都沒有回手,才會造成傷勢懸殊,丁○○若果因伊之毆打而受傷害,豈未於事發後立即至醫院急診,反以門診方式取得診斷證明書,且於97年8月7日晚上20時20分,三人對質訪談時,丁○○稱「丙○○攻擊我胸部、背部和腹部,個人傷勢不顯著」,並拒絕在製作訪談筆錄之同事前當場脫去上衣供檢驗,顯見其指訴為偽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丁○○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⒈被告丁○○及甲○○之共同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原審證述:當時在陽明書屋辦公室,我要走去寢室時,丁○○及甲○○不願讓我離開,丁○○從背後對我拳打腳踢,我想拿電話向隊部報告,甲○○抓住我右手不讓我打電話,丁○○要抓我左手,3人發生推擠,甲○○就在旁邊說:給他死、臭屁,丁○○即以左手抓住擦鞋機桿子,右手抓住底座,將擦鞋機往我身上砸,我用手擋開,擦鞋機直接掉落地上,沒有打到我身上,丁○○再拿報夾、警棍、手電筒繞著值班台、辦公桌一路追打,警棍打到我額頭,我右臉頰之傷勢感覺是被報夾打到,我一路求饒,丁○○不僅沒有停手還一路追打,甲○○則用語言刺激丁○○等語在卷(見偵續字卷第26-27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102-107頁),核與證人丙○○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臉頰皮膚撕裂傷1.5公分、右臉頰及眼瞼瘀腫併眼睛無法張開、左臉頰瘀腫、前額、兩側眼眶及右前臂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見偵字卷第37頁、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卷第34-35、37頁)、證人丙○○之傷勢照片所示情狀(見偵字卷第25-27頁)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10月16日函覆:病患丙○○97年8月6日急診就診,頭部、臉部和右前臂擦挫傷應為鈍器所致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34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丁○○雖辯稱,係伊與丙○○空手互毆,且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陽明書屋時,丙○○和丁○○各站立在值班台2邊,已經發生爭吵,丙○○對丁○○說「三小」、「死番仔」等歧視言語,擦鞋機放在值班台後面,丙○○站的旁邊,丙○○先拿擦鞋機作勢要揮擊丁○○後背,丁○○閃的時候被打到,伊看到角度可能是輕輕碰到,但伊有聽到聲響,丁○○搶起來,丙○○和丁○○2人就用拳頭互毆,沒用武器,在辦公室你一拳我一拳,2人互相追逐、打來打去將近10分鐘,伊只有勸架沒有出言助勢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48-54頁)。然依丙○○所提驗傷診斷書上之所載傷勢、傷勢照片所示情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10月16日函覆:病患丙○○97年8月6日急診就診,頭部、臉部和右前臂擦挫傷應為鈍器所致等情,可知告訴人丙○○所受傷,絕非因被告丁○○徒手毆打所得致之,顯見證人甲○○所證,當日丁○○與丙○○為空手互毆云云,係配合被告丁○○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
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丁○○與丙○○口角後,丙○○固持電動擦鞋器攻擊丁○○,惟丁○○將之搶下後,竟持該電動擦鞋器毆打丙○○,繼而再持其他物品,如報夾、警棍、警用手電筒追打丙○○等情,已如前認定,是丁○○受丙○○持電動擦鞋器攻擊後,已將該電動擦鞋器搶下,此時侵害已過,嗣其再持其他器物毆打丙○○時,按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其毆打丙○○之行為,已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丁○○主張其毆打丙○○成立正當防衛云云,尚有誤解。
⒋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佐)。查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三人發生衝突之前後順序、被告丁○○動手之方式及被告甲○○在旁以言語助勢等情,所證前後均屬一致(見偵續字卷第26-27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102-107頁),且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應為真實,已如前述。其雖陳稱:伊起身往寢室走,丁○○及甲○○大怒,從後面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102頁),惟因其於過程中聽聞被告甲○○在旁以言語助勢,則在未見後方攻擊之對象時,推論係被告丁○○及甲○○共同對其拳打腳踢,縱稍屬誇大,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遽認其證述為不可採。是被告甲○○辯稱,證人丙○○就被告甲○○如何共同傷害乙節前後指述不一,顯屬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⒌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受傷後,仍要求伊
送渠至醫院就醫,足證伊未毆打丙○○,認定伊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僅丙○○之單一指訴,且丙○○亦未指訴,伊有動手為毆打行為云云。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我和丙○○肢體衝突的時候,我當時的注意力沒有放在甲○○那裡,但是我有聽到甲○○說不要打了。整個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甲○○沒有跟我或是丙○○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因為事發突然,我有沒有要甲○○幫我一起打他。甲○○沒有用任何言語去罵丙○○。至後來肢體衝突如何結束,我當時只知道丙○○空手打我,我和他空手打,他打不過我,然後他就跑,我就追,然後就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告訴人丙○○亦曾表示,當時有請甲○○幫忙護送就醫等情。惟查:告訴人丙○○自始即指訴被告甲○○所參與之傷害情節為,抓住渠右手,阻止渠打電話求救,且於丁○○持物品追打時在旁助勢,已如前述,衡之案發當時僅被告丁○○、甲○○、告訴人丙○○三人在場,若果告訴人丙○○有意誣陷被告甲○○,自可指稱被告二人均有動手為毆打行為,惟丙○○僅稱被告甲○○係在場助勢等情,顯見其並無故意誣指之情。再案發之時,被告丁○○在陽明書屋值班,告訴人丙○○為備勤、被告甲○○係因他事到該處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丙○○所不爭執,且依當時二人共同傷害丙○○之情節以觀,被告丁○○為實際動手毆打丙○○之人,而丙○○當時傷勢非輕, 渠權衡 之下,請求在場之被告甲○○送渠至醫院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告訴人丙○○曾請求被告甲○○送渠至醫院就醫,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丁○○部分:
⒈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丁○○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趁我不注意時,拿擦鞋器攻擊我背後,我才回擊他。」、「他只有拿擦鞋器打到我背後,但有用拳頭打到我腹部、胸部,但是不重」、「轉頭時才看到丙○○拿擦鞋器,因為他是從背後攻擊我的。」(見偵續字卷第24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122-123頁、本院審理筆錄)。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時,曾證稱:他只是作勢拿擦鞋機起來而已,沒打到被告丁○○等語,惟經被告丁○○詰問時已改稱:當時我看到被告丙○○拿起擦鞋機,作勢要揮擊被告丁○○後背,但是有無打到我不知道。我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49-50頁),雖有不同,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已陳稱:「我到現場時已看到丙○○罵丁○○,又拿擦鞋器攻擊他」、「我到陽明書屋時,他們二人當時在爭
吵,丙○○拿擦鞋器攻擊丁○○,打丁○○的後背,2人就開始互毆,…」(見偵字卷第98頁、偵續字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陽明書屋時,丙○○和丁○○各站立在值班台2邊,已經發生爭吵,丙○○對丁○○說「三小」、「死番仔」等歧視言語,擦鞋機放在值班台後面、丙○○站的旁邊,丙○○先拿擦鞋機作勢要揮擊丁○○後背,丁○○閃的時候被打到,伊看到角度可能是輕輕碰到,但伊有聽到聲響,丁○○搶起來,丙○○和丁○○2人就用拳頭互毆,…(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48-54頁)。自難以證人甲○○其中一小節與全部不同之證述,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丁○○之擦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擦鞋機重約3、4公斤,全長經測量為78公分,方形底座各為18、19公分,與偵卷第28頁所附照片相同(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背部18X3公分紅腫之傷勢相符。再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丁○○於97年8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所開立,有該院98年7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19-21頁),本案發生時間係98年8月6日凌晨
0時15分,告訴人丁○○所受者為背部紅腫之傷害,被告丙○○則係受臉部撕裂傷、瘀腫、眼睛無睜開之傷害,是被告丙○○應以急診方式處理,告訴人丁○○於日間門診就醫即可,自難以告訴人丁○○未以急診方式取得診斷證明,即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偽。至丁○○雖亦指訴被告丙○○亦有攻擊其胸部、腹部,手部亦有挫傷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4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122頁),惟傷害行為以「成傷」為構成要件,而成傷與否,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準,而係以醫師之檢驗為準,縱被告丙○○有攻擊告訴人丁○○身體其他部位,惟若經醫師檢驗並未成傷,自難成立傷害罪,是雖丁○○指訴被告丙○○之傷害行為,除攻擊其背部有提出驗傷診斷證明外,其餘指訴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亦僅能認被告丙○○毆打其背部之傷害行為成立,其他部分毆打行為不成立傷害罪,尚難認其全部指訴不實,而認被告丙○○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⒉再查,被告丙○○、甲○○、告訴人丁○○三人固曾於97年
8月7日晚上20時20分,在陽明山警察隊制作三人之對質訪談筆錄時,丙○○固有要求告訴人丁○○當場脫衣檢查傷勢,經丁○○以傷勢不顯著,所著衣物沒有破損,相關傷勢情形紀錄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而拒絕當場脫衣檢驗等情不爭執,亦與當時制作筆錄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然查本案件案發之時為係98年8月6日凌晨0時15分,告訴人丁○○於同日日間至醫院求診,所受為背部紅腫之傷勢,有可能於7日晚間製作筆錄時已不明顯,惟其既取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與指訴情節相符,自難以渠於隔日晚間制作訪談筆錄時不願配合被告之要求脫衣檢驗,即認其指訴不實。
二、本件被告三人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均應依法論科。末查,被告丙○○與丁○○、甲○○間平日相處已有嫌隙等情,業據證人即陽明山警察小隊長乙○○、隊員警丁國根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5-66頁、偵續字卷第51頁),惟本件衝突之起因,是否因被告甲○○誤認遭證人丙○○告密、渠等於當日案發前是否一起喝酒,被告丁○○是否以威士忌加啤酒往證人丙○○頭上澆淋乙情,與渠等是否有為上述共同傷害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從而扣案丙○○案發時所著內衣,經檢驗結果,縱未能檢出酒精成分,亦與渠等之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認定無涉,附此敘明。是被告三人等就本件傷害案件之起因與之前個人恩怨有關云云之辯解,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三、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周冠君、 黃證哲 、 延允平 及 陳金城 ,以證明證人丙○○曾於91、92年間酒後肇事逃逸,被告丁○○及證人丙○○當日即為此事理論而爆發衝突;傳喚證人 胡克政 及 簡秋杉 ,以證明證人丙○○曾對同仁及長官施暴;傳喚證人闕家棟、乙○○及張月珍,以證明證人丙○○精神及行為舉止與常人有異,好與人爆發衝突;傳喚證人 陳永明 、黃建智、 高文林 及 蔡合順 ,以證明被告甲○○所涉性侵害案隊上之處理流程,又證人丙○○曾以言語侮辱蔡合順,並對胡克政施暴;再聲請調閱證人丙○○之精神疾病記錄,以證實證人丙○○精神狀況不穩定,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丙○○是否另涉其他案件及其平日生活狀況,均難憑以佐證本案發生之原因及過程,又證人丙○○於歷次訊問中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及細節等均大致前後相符而一貫,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亦能清楚明確反應,對答如流,並無精神狀況不穩定、妄想或混淆不清之情事,故本院認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無直接必要及關連,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丁○○、甲○○所為傷害犯行部分,因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審酌被告丁○○及甲○○不思化解紛爭之途徑,卻以暴力方式解決,尤有甚者,被告丁○○於明知告訴人丙○○未能還擊之情況下,竟不停止仍持器物將告訴人丙○○重擊成傷,被告甲○○不思明辨是非、制止被告丁○○之傷害同事行為,反在旁助勢,造成告訴人丙○○生理上傷害、心理上恐懼及痛苦難以抹滅,渠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渠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甲○○有期徒刑6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器物,均屬陽明山警察隊之公物,非其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丙○○所為傷害部分,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人甲○○之指訴互核不符,亦與丁○○出具之驗傷診斷明書所載傷勢不符,且非以急診方式取得,而認被告丙○○無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尚有誤解。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察,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細故與同事即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即隨手持辦公室內公物毆打告訴人丁○○,丁○○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丙○○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暨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丁○○之器物,屬陽明山警察隊之公物,非其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甲○○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甲○○於97年8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陽明書屋之辦公室內,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後(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丙○○趁隙拿取2號巡邏車鑰匙及第1道大門遙控器,衝出陽明書屋辦公室,坐上2號巡邏車將車門反鎖時,仍追出來以扳開車子門把及拍打車窗、三角窗玻璃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丙○○離去,妨害告訴人丙○○離開,前往醫院救治之權利。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犯共同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2號巡邏車三角車窗受損照片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2號巡邏車之三角窗係因颱風造成破損,非因渠等拍打所致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陽明山警察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及車輛
使用紀錄表上記載:2號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係於97年10月17日送修乙情(見偵字卷第100-10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伊事後,約案發後1個月回去上班,看到該車三角窗邊條有滲漏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107頁),足見該車窗之損壞時點為何,尚屬有疑。
㈡證人即陽明山警察隊副隊長黃建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注意
丙○○是開2號巡邏車回來隊部,沒注意2號巡邏車三角車窗有裂痕滲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1頁)及證人即陽明山警察隊員警劉文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注意丙○○當天開的巡邏車左後三角窗有無損害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69-70頁),足認該車窗是否因本案而受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㈢再者,證人丁國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2號巡邏車是本案發
生後的颱風過後,隊長 江祖培 跟伊說三角窗破掉,伊才發現,應該是颱風造成,因為若破裂會很明顯,2號巡邏車本由甲○○保管,之後移交給 廖慶貴 ,發現損害時應該是交接後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98-100頁),核與卷附陽明山警察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及車輛使用紀錄表上記載相符(見偵字卷第100頁),衡以在首重釐清責任之交接過程中,應無不詳細確認車況之可能,是被告丁○○、甲○○是否於案發當時有拍打行為,致該車窗受損,以此妨害告訴人就醫之權利,更屬有疑。
㈣另陽明書屋管理站大門口及服務站錄影記錄光碟經勘驗結果
,因現場無照明,無法辨識影像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4-95頁)。雖被告丙○○請求,將上開光碟送專業機關為更精確之解析,惟上開光碟中之檔案為數位錄影檔案,因每秒錄影格數、影像畫素及相關壓縮方式均已固定,無法再以後製方式提高影像解析度,本案無法解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583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自無由執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再以:告訴人丙○○係指訴被告丁○○、甲○○以扳開車門、拍打車窗方式,阻止渠離去及前往醫院就醫之權利,而其二人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程度,是否已足使車窗受損,並非無疑。且丙○○就丁○○、甲○○如何先在陽明書屋辦公室對其施暴、傷害及嗣後如何阻止伊離去就醫等情,於偵、審過程中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如丙○○關於丁○○、甲○○傷害犯行部分之證言可採,卻僅因巡邏車之車窗受損情形無法確認,遽認丙○○此部分指訴不可採信,似有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云云。惟查,本院認告訴人丙○○就丁○○、甲○○如何在陽明書屋辦公室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指訴可採,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有被告丁○○坦承部分傷害犯行、被告甲○○就案發時情形之證述、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佐證,非僅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惟一之證據。而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丁○○、甲○○有共同強制犯行,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被告丁○○、甲○○有共同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該2號巡邏車之三角窗破損原因及時點未明,被告丁○○及甲○○是否確有共同強制犯行,仍屬有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丁○○、甲○○涉犯共同強制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有上開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