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 陳怡如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指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23時22分許,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變更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9日11時許佯稱為 黃麗珍 友人,以有急用為由要求黃麗珍匯款,致黃麗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恆春鎮農會墾丁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黃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嘉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嘉樂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109年3月11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9000001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當時沒有工作,還要養兩個小孩,經濟壓力很大,而且不用做什麼事,只要交付帳戶,一本就有3萬3千元,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只希望有錢可以過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另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陳怡如」雖自稱是合法經營之公司,卻要求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裝攜至便利商店寄出時,若便利商店店員詢問寄件內容,則以寄書本回覆,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背面),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手中時,極可能為他人利用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竟為滿足私慾,仍依「陳怡如」之指示,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綜上,被告確有幫助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告訴人已取回其中3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尚受有15萬元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子女須扶養、從事粗工,月收入
3、4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之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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