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芯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芯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芯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段18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 劉修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向上路2段18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段,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修鈞人、車倒地,劉修鈞因而受有右前額部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左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沈芯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高誌遠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修鈞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泉志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芯慈於警詢(偵卷第2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2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修鈞於偵訊(偵卷第3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紙(偵卷第10、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18、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29頁)、劉修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6頁)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幀(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劉修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芯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高誌遠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額部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左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住院達6日,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被告僅願意賠償告訴人17萬5千元(本院卷第19頁),致未能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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