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江茂財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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