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進添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北大路與仁愛街口,左轉仁愛街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仁愛街,適告訴人 張芝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妹 張如婷 沿北大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芝菁所駕上開機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張芝菁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與右手擦傷、左髖部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如婷則受有右手指與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張芝菁、張如婷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