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宏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宏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宏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蘇宏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3、編號7至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及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5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編號7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12.08│102.12.17│102.12.18│├────┼───────────┼───────────┼───────────┤│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229號│第50號│第50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7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實├──┼───────────┼───────────┼───────────┤│審│判決│103.01.17│103.05.02│103.05.02│││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7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決├──┼───────────┼───────────┼───────────┤││確定│103.02.17│103.05.26│103.05.26│││日期││││├─┴──┼───────────┼───────────┼───────────┤│是否得│是│是│否││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83號(103年執緝字第│8524號│8524號│││65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12.23│102.11.10│102.11.10│├────┼───────────┼───────────┼───────────┤│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24、6290、7640、7744│2524、6290、7640、7744│2524、6290、7640、7744│││、9296號│、9296號│、9296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6號│103年度訴字第326號│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實├──┼───────────┼───────────┼───────────┤│審│判決│103.08.28│103.08.28│103.08.28│││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6號│103年度訴字第326號│103年度訴字第326號││決├──┼───────────┼───────────┼───────────┤││確定│103.09.22│103.09.22│103.09.22│││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964號│13964號│13964號││││││││││││├───────────┴───────────┴───────────┤││編號4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9│├────┼───────────┼───────────┼───────────┤│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11.10│103.01.19│103.01.19│├────┼───────────┼───────────┼───────────┤│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2524、6290、7640、7744│第566、960號│第566、960號│││、9296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實├──┼───────────┼───────────┼───────────┤│審│判決│103.08.28│103.09.17│103.09.17│││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決├──┼───────────┼───────────┼───────────┤││確定│103.09.22│103.10.13│103.10.13│││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965號│15309號│15309號│││││││││││││├───────────┴───────────┤│││編號8至11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01.23│103.01.23│103.01.28│├────┼───────────┼───────────┼───────────┤│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66、960號│第566、960號│第18937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實├──┼───────────┼───────────┼───────────┤│審│判決│103.09.17│103.09.17│104.10.30│││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決├──┼───────────┼───────────┼───────────┤││確定│103.10.13│103.10.13│104.11.23│││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309號│15309號│16968號││││││││││││├───────────┴───────────┤│││編號8至11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桃園地院以│有期徒刑8月桃園地院以│有期徒刑1年│││105年聲字第2491號更定│105年聲字第2491號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12.27│102.12.27│102.12.15│├────┼───────────┼───────────┼───────────┤│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765號│16765號│2392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3號│104年度易字第5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實├──┼───────────┼───────────┼───────────┤│審│判決│104.11.27│104.11.27│105.01.29│││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3號│104年度易字第5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決├──┼───────────┼───────────┼───────────┤││確定│104.12.28│104.12.28│105.03.08│││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08號(105年度執更字│3308號(105年度執更字│1739號(105年度執助壬│││第2661號)│第2661號)│字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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