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新光 吳火獅 」後,應增載「紀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等倒地不起,逕自駕車離開,致告訴人等恐生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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