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2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補充:「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欄應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紅腫、左胸部壓痛及右膝腫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辱罵,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刑事傷害告訴部分未撤回告訴)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商,經濟能力係屬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