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並更正「...,於民國95年7月16日即不再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9,463元,竟意圖為...,且於95年7月16日後之某日,...」,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陳報狀及甲○○繳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繳納7期貸款,並非自始蓄意違反規定,惟其明知僅繳納7期貸款取得上開車輛,復將車輛出質予他人,顯有意違反與告訴人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尚積欠告訴人本金為26萬9,463元之本金債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無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