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警查獲後,已物歸原主,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偵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職業為鐵工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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