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吸食了云云(偵卷第9頁)。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0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偵卷第11、13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700ng/ml、8410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7月23日10時18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1號、第842號、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被告黃世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1、842、8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斌雖經通知未到庭,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