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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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承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承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楊永承所犯附表之2罪,犯罪時間相隔甚遠,罪質不同,又其皆坦承犯罪,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86號111年10月24日同左111年12月5日2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112年11月30日同左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