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申報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羅曼玲 執行清算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逾期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2年8月29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於同年8月30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9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
1.查本條例第36條規定,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債權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債權人可就自己未申報債權,以異議方式申報。
2.次查,申報人於112年9月4日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公告後,雖於112年9月11日提出債權陳報狀,但該狀案號記載為「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債務人為「 林志屏 」,雖卷附有債務人羅曼玲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但申報方式不合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要求,難認已就債務人之債權於法定期間合法申報。
3.另本院前未發覺前開錯誤(本院分狀人員擅自以鉛筆更正為本件案號),誤將他債務人債權金額登載於本件債權表,已依職權更正,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內容登載於債權表。
4.是以,申報人於收到本件債權表後,始於112年11月20日以異議陳報狀,行申報債權之實,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間。
四、因此,申報人之債權申報金額,逾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金額部分,屬逾期申報,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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