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宏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戴宏信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內河邊春夢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戴宏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管制人口,戴宏信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承辦員警承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戴宏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於採尿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其一00年十一月一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警詢時坦承之施用時間係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然與一00年十一月一日採尿時間仍甚為接近,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警詢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僅係大概之時間等語,而施用毒品者對於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本即不易記憶精確,被告警詢供稱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並非過久,仍足以表示被告承認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應堪認定。而員警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然此僅係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不足以作為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為警盤查當時並未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施用海洛因,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子女現就讀高中、前從事自助餐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