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請人 余瑞承 相對人 吳月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以新臺幣150萬元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公函及新北地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81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卷宗,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惟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其所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已非相對人所有而無從執行,聲請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既執行無著,並已撤回執行,且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故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