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聲請人 黃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接獲貴院為被繼承人 游添財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又拋棄繼承之性質,為繼承人不願繼承之意思表示,僅須繼承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發生效力,至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故而,於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而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之情形,次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期限起算日,係指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先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已生效力之日而言。亦即,如先順序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將其拋棄繼承事實以書面通知次順序繼承人,嗣後並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後順序承人依法之拋棄繼承期限,自應由先順序繼承人之聲明拋棄書面到達法院之日起算。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游添財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游添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游春煙 等人,業於105年7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主張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等並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其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該存證信函並已由聲明人之家屬於105年6月27日簽收,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2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自應於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到達本院之105年7月14日起三個月內,即105年10月1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然聲明人竟遲至106年1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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