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聲請人 李宗儒 相對人 金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5年1月22日│10萬元│105年2月21日│105年2月21日│TH0000000│├──┼───────┼─────┼───────┼───────┼──────┤│002│104年11月30日│13萬元│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9日│TH0000000│├──┼───────┼─────┼───────┼───────┼──────┤│003│104年8月26日│30萬元│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CHNO682108│├──┼───────┼─────┼───────┼───────┼──────┤│004│104年11月9日│10萬元│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日│CHNO682141│├──┼───────┼─────┼───────┼───────┼──────┤│005│104年10月30日│10萬元│未載│104年10月30日│CHNO682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