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亮瑀
陳語欣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亮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語欣犯牙保贓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陳語欣為劉亮瑀前往變賣拾獲之手機,賣得新台幣(下同)2200元,並從中取200元作為報酬。
二、核被告劉亮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陳語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各自之行為、手段,對被害人 陳濬志 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