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二號上訴人 范振峯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范振峯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范振峯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振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關於其與共犯 陳婉琳 (業經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日,與陳婉琳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學堃 部分之犯行,係以共犯陳婉琳、毒品買受人呂學堃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及呂學堃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向上訴人及陳婉琳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八○九公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充其量僅得作為陳婉琳、呂學堃相互所指述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與陳婉琳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堃等情之補強證據,查與陳婉琳、呂學堃另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日,與陳婉琳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堃各情,尚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不能遽採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則陳婉琳、呂學堃有關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究有無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調查明白,並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乃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亦未逐一論述說明,即單憑上述陳婉琳、呂學堃之供述或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採取陳婉琳、呂學堃所為供述或證述,認定呂學堃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與陳婉琳所經營「峰業輪胎行」門號(00)0000000(原判決第二頁誤載為「0000000」)市內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五、六、八頁)。然卷附上述呂學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迄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之通聯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九五至一○四頁),似無所謂與(00)0000000市內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日之通聯紀錄,而僅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五日之通聯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一○○至一○四頁)。上述通聯紀錄應可證明上揭陳婉琳、呂學堃所述關於其等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日,以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似與事實未盡相符,難謂不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乃原審未能就此一事證探究明白,並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全然採信陳婉琳、呂學堃此部分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允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范振峯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共犯陳婉琳、毒品買受人呂學堃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及呂學堃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向上訴人及陳婉琳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八○九公克),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與陳婉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學堃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係陳婉琳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堃,伊並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陳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證情節,判決理由相同,卻或為上訴人有罪,或為上訴人無罪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誤認呂學堃係綽號「田螺」、「蝸牛」之友人,又陳婉琳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有交代其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打發呂學堃等情。則上訴人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有深入查證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即率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與陳婉琳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陳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均未證述上訴人同意陳婉琳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堃,及交代陳婉琳收取價金等情。縱陳婉琳有向呂學堃收取價金,因陳婉琳證稱其係事後或事隔很久才將價金交給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告知陳婉琳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打發呂學堃之舉,據以證明上訴人與陳婉琳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疑問。又呂學堃證述其係與陳婉琳聯絡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能就此調查明白,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憑據卷內既有事證,詳為說明其採取陳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不採其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就陳婉琳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一一頁),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陳婉琳、呂學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外,並有與上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作為補強證據,並非單憑陳婉琳、呂學堃之陳述而已,於法尚屬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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