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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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木生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聲請強制治療之裁定(一○○年度聲更㈡字第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八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木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後,發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執行中。茲據該監於民國一○○年六月七日,以北監教字第一○○二五○○五六六號函覆稱:黃木生經該監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一○○年六月三日召開治療評估會議認治療未具成效,須施予刑後治療。因黃木生刑期即將屆滿,茲檢附其之「刑中鑑定報告書」,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云云。惟就性侵害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結果,經監所評估不通過者,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處分方式,於法律規定層面上,既有依受刑人在監實施身心治療後,包括再犯危險性高低、可治癒性高低等各項評估結果之差異,而有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以「社區治療」後,由主管機關視評估社區治療有無成效之結果,分別依同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及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予以處理,再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以及㈡逕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即「監禁治療」之輕重之別。本件黃木生個案評估結果方面,經專業團體治療師依其在監所實施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其之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及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均為低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度可治癒性、量表結果Static-99中低度、Static-99為二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百分之九、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負八分,等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及判斷出具鑑定報告書,從治療角度建議在其出獄後,對之施以「社區治療」較刑後「監禁治療」更適合。甚至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台北監獄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年十月四日止,持續對黃木生實施身心治療課程六次結果,再次經專業團體治療師評估結果,就其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仍認:「暴力危險性評估之評估結果: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之評估結果:低危險。量表結果:Static-99中低度,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書之「後續治療建議」中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之「後續處遇建議」中,仍均維持「在此次治療中對犯案循環有更深瞭解。但個案情緒調適及壓力因應能力仍顯不足,須在『社區治療』時進一步探討與學習」之結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十月二十日檢 紀致 字第一○○○○○○九八三號函暨台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書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可佐。從而,抗告人僅以黃木生在監執行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之評估會議認治療未具成效之評估結果,遽以否定專業團體治療師依據評估結果所提出,認為「自治療角度而言,在黃木生出獄後,對其施以『社區治療』較刑後『監禁治療』更適合之處遇建議,尚嫌無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黃木生於在監執行期間,經台北監獄安排身心治療課程,於施以團體治療後,經該監於一○○年六月三日召開治療評估會議,認其未能通過評估,應提報刑後治療,其既未能通過評估,而認仍有再犯危險,依法自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台北監獄提出之刑中鑑定報告書中,雖有治療師認黃木生出獄後之社區治療較刑後監禁治療可能更為適合之看法,然此僅係該治療師之個人意見,而此個人意見既未經評估會議採納,並作為結論,即不應將評估會議之結論棄置不顧,反任意擷取過程中特定人士之意見,作為裁定基礎,率認黃木生無須接受強制治療。至於台北監獄嗣於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復繼續為黃木生安排團體治療六次,治療師所製作之「成效報告」內僅記載黃木生參與六次團體治療,至於其有無完成及通過既未表示意見,且所附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三之「量表結果」部分,與之前評量並無不同,有關「static-99」一項,仍為中低,顯見其密集接受六次治療後,情形同以往,其於獄中密集接受治療後尚且如此,則准許其離去監獄,改以社區治療代之,成效如何,不言可諭,原審未見及此,遽行駁回本件之聲請,即有違誤云云。
惟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該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黃木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台北監獄執行。在監執行期間,經該監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施以團體治療後,於一○○年六月三日召開治療評估會議,以其「在團體參與中較被動,且表現得相當防衛,總是表現過於理智及口語上的承諾,對自己的犯行認知處在否認狀態,始終認為是被他人設計誣陷,僅有自己喝酒失控行為這件事情表現認同與改進的想法」為由,認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需提報刑後治療等情,固有該監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一○○年第六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及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等資料可參。然黃木生前經台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結果,在經專業團體治療師依其在監所實施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其之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及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均為低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度可治癒性、量表結果Static-99中低度、Static-99為二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百分之九、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負八分,等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及判斷出具鑑定報告書,從治療角度建議在黃木生出獄後,施以「社區治療」較刑後「監禁治療」更適合。甚至黃木生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台北監獄安排,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年十月四日止,持續實施身心治療課程(團體治療之形式)六次,經專業團體治療評估,就其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仍認:「暴力危險性評估之評估結果:
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之評估結果:低危險。量表結果:Static-99中低度,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書之「後續治療建議」中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之「後續處遇建議」中,仍均維持「在此次治療中對犯案循環有更深瞭解。但個案情緒調適及壓力因應能力仍顯不足,須在『社區治療』時進一步探討與學習」之結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十月二十日檢紀致字第一○○○○○○九八三號函暨所檢附之台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書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可佐(見原審更㈡卷第八至十一頁)。從而,抗告人僅以黃木生在監執行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之評估會議認治療未具成效之評估結果,遽以否定專業團體治療師依據評估結果所提出,認為「自治療角度而言,在黃木生出獄後,對其施以『社區治療』較刑後『監禁治療』更適合」之處遇建議,應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黃木生之再犯危險性程度已達有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審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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