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拾月年」部分,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拾月」、據上論斷欄「第50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刪除之。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部分,原係載為「處有期徒刑拾月年」,惟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係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則其主文記載「處有期徒刑拾月年」,顯出於誤載。又據上論斷欄部分,原係載有「第50條第1項前段」,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同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其據上論斷欄記載「第50條第
1項前段」,顯出於贅載,而前開誤載及贅載對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