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鴻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4
7、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之西瓜刀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八
號審結)為遂行後述強盜取財之犯行,以掩飾犯罪形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二之五號前,由甲○○在旁把風,戊○○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下手行竊之行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口附近,由甲○○在旁把風,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一支(未扣案,長約十公分、鐵製材質,下稱前開扳手)下手行竊之行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再與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互換。
㈡戊○○駕駛與甲○○共同竊得之前開贓車(即其等二人共同
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另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搭載甲○○、 李承恩 (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號審結)、 王志華劉正鎰 (其等二人與甲○○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審結),而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口附近,攔截由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甲○○四人即下車,並由甲○○、李承恩分別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各一支強押己○○下車,甲○○、王志華再將己○○強押進入前開贓車,王志華並持手銬一副(未扣案)銬住己○○,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後,由李承恩駕駛前開贓車(後座搭載並由劉正鎰、王志華押住己○○,車上並留有備用之西瓜刀一支),戊○○則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開現場,嗣因李承恩駕駛前開贓車發生車禍,戊○○等五人再押己○○全部擠進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六人行至臺中縣神岡鄉地點不詳之廢棄工寮後,再由王志華將頭套(未扣案)戴於己○○頭上,戊○○等人旋搜括己○○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取得己○○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多元及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為己○○之姊 陳裕華 所有、由己○○保管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戊○○、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四人承前並與甲○○共同謀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李承恩至提款機提領金錢,其餘三人看管己○○之行為分擔方式,戊○○旋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時二十六分許,持前開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忠義分部)操作提款機,以跨行提款方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存款人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以此方式提領現金二萬元,所得款項嗣由戊○○、王志華、劉正鎰、甲○○、李承恩平人朋分花用,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李承恩、王志華始將己○○載至臺中市○○路與逢甲路附近釋放。
㈢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
○段○○○號前經警查獲李承恩後,依李承恩之供述查知當時已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戊○○及已在監服刑之劉正鎰亦均為前揭犯行之共犯,經警借提因而查獲劉正鎰、戊○○,再依其等二人之供述循線扣得西瓜刀三支(其中二支係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其中一支係預備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物),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號前經警查獲王志華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即證
人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卷一六一至一七七頁),且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及丙○○報案失竊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一三九至一四五頁)。
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己○○於警詢
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大雅鄉農會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陳裕華之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件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三一八、三一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偵查卷五三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下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⒌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與共犯戊○○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與共犯戊○○、王志華、李承恩、劉正鎰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次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固亦有修正。惟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本案就前揭共同正犯及累犯之部分,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均同此旨),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竊盜犯行所用、未扣案之前開扳手一支,長約十公分、為屬鐵製材質,有如前述,顯質地堅硬;又被告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強盜取財犯行時,用以強押己○○所用之扣案西瓜刀二支及車上備用之西瓜刀一支,亦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且具刀刃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足認前開扳手及西瓜刀客觀上均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竊取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遂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竊取前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既遂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下稱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就前揭加重強盜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敘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份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㈢被告遂行前揭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除對被害人己○○施強
暴或脅迫外,並兼括以限制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及恐嚇脅迫之方式,然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恐嚇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前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雖係由戊○○至提款機提領金錢,實施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由被告及共犯戊○○、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共同強盜取得前開金融卡之過程,及事前同謀推由戊○○持該金融卡提領金錢,乃至事後共同朋分花用戊○○所提領款項等情觀之,被告及共犯戊○○、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前揭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二次之連續竊盜犯行,因與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第㈥點內容),應從一重依前揭加重強盜罪處斷,故被告所為前揭二次之連續竊盜犯行,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竊取汽車車牌懸掛於其先前竊得之贓車上,進而遂行並
掩飾強盜取財犯行,再以強盜取得之提款卡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均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前揭加重強盜罪處斷。
㈦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前揭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年輕力盛、咸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其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汽車車牌懸掛於其先前竊得之贓車上,以達到其進而遂行並掩飾強盜取財犯行之目的,犯罪動機殊值非難,又其結夥三人以上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被告本案所為竊盜、強盜取財犯行除均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存款之行為,更進一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擴大,亦足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嗣經本院通緝到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前揭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後述之竊盜犯行(詳後述第三點理由),而與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基礎亦有不同,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沒收之諭知: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西瓜刀三支,係共犯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未扣案之前開鑰匙一支、前開扳手一支、前開手銬一副,
雖均係共犯戊○○所有,且係分別供前揭竊取被害人丁○○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被害人丙○○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對被害人己○○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之物,固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亦為被告自承在卷。然衡諸前開鑰匙一支、前開扳手一支、前開手銬一副均未扣案,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開物品業經其丟棄等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於未扣案之頭套一個,雖係供被告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戊○○、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⒈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一○二之一號前,竊得被害人 陳福利 所有、置於被害人陳福利所有車號不詳車內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⒉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分許,經警搜索被告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處時(被告於經警搜索時不在場,下稱上址居處),在上址居處內扣得陳福利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曾敏文 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⒉被害人即證人陳福利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有遺失前開駕駛執照一張之事實;被害人即證人曾敏文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有遺失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當時其所有之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係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嗣前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有分別經警發還陳福利、曾敏文之情事,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警方搜索之上址居處,是我當時的租屋處,我居住上址居處期間,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豬哥 」之成年人(下稱「豬哥」)也常會出入上址居處,我不清楚在上址居處內為何會有扣案陳福利之前開機車駕駛執照及曾敏文之前開汽車駕駛執照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否認前揭竊盜犯行,且被告不知行竊手法,不得僅以嗣經警在上址居處內扣得陳福利之前開機車駕駛執照、曾敏文之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即逕予推認被告為行竊者等語。經查:
⒈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固堪認證人陳福利、曾敏文分別
有遺失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惟證人陳福利、曾敏文均係事後發現前開機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情事,其等二人並未親見或目擊遭竊之過程,均不知道何人係行竊者等情,此觀證人陳福利、曾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甚明確,自難僅以嗣經警在上址居處內扣得陳福利之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曾敏文之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⒉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法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曾供
稱其有竊取陳福利之前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及其行竊過程時,被告均無所悉而無法為具體之供述外,且與證人陳福利於警詢時證述在車號不詳車內同時遭竊之物,除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外,另有零錢、回數票、香煙等情互不相符,顯見被告前開自白顯存有相當瑕疵,亦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
⒊另被告上址居處居住期間,非僅被告一人會在上址居處出入
乙節,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七一、七二頁),則被告是否確為竊取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顯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尚難遽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竊盜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即前揭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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