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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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皇元乃「民國51年4月25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載為「51年5月25日」,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80號被告 陳皇元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元於民國103年6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貿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適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之故,疏未注意及此,猝然追撞在上址停等紅燈、由 吳泰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吳泰融再撞擊前方、由 曾嘉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吳泰融及曾嘉豪均僅有車損,而未受傷)。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22時14分對陳皇元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及追撞前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當時為被告追撞之被害人吳泰融、曾嘉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