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湘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湘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湘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二度經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思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