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侑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高儀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12月1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4月2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9頁),應為252,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應非屬固定收入),已高於該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總額之244,800元,是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
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109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
1日止)之可支配所得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應為686,614元(固定收入部分約為每月24,000元)。經查,債務人就前開固定收入之主張,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清算卷第403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債務人自109年起,應確實加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資薪資為23,800元至24,000元不等,此與債務人之前開主張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686,614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109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
月1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進行計算。經查,債務人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清算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451,800元(計算式:18,600元×1月+18,720元×12月+18,960×11月=451,80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再查,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清算之前兩年間每月尚應負擔債
務人兒子扶養費8,000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記載(見清算卷第141頁),債務人兒子應係000年出生,並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18,600元÷2人=9,80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月=192,000元),做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之前兩年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⒋承上所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
應為686,614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451,800元及扶養費192,000元後,僅餘42,814元,應已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受分配額之49,801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惟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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