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侵占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所侵占之現金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 李國維 交付保管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