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暨裁定105年度朴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和被害人吳春芳(年籍詳卷)告訴人 林忠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8、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信和: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元發還吳春芳。
三、扣案之牌照號碼KB3-28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還林忠慰。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即主文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
㈠、陳信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 阿芳 小吃麵店」,使用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麵店鐵製拉門,侵入麵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春芳放在店內碗公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後警方調查另一竊盜案件時詢問陳信和是否涉嫌本案,陳信和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坦承犯案,自首接受裁判。本院於審理時扣押陳信和竊得之現金50元。
㈡、陳信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於同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嘉義縣立圖書館前,使用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林忠慰管領、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KB3-289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騎乘離去,竊取該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嗣陳信和於同月28日凌晨2時0分許,騎乘該部贓車行經該市○○路○○○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暫付林忠慰保管)及鑰匙。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詢問承辦警員如何查獲犯罪事實㈠,警員覆以:係調查被告陳信和涉及另件檳榔攤竊盜案件時,被告主動供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先後可分,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在犯罪事實㈠為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核與自首接受裁判相符,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及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自備鑰匙開啟麵店鐵製拉門,侵入其內,徒手拿取現金,復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犯罪手段;所竊取現金為50元,所竊取機車價值約5千元之侵害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尚在,母親住院中,父親身心障礙在家,居住處係承租,從事搬運工(本院已通報嘉義縣社會局訪視被告父母);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其他竊盜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復犯本件,素行非佳(但未構成累犯);犯後未曾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知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鑰匙1支,目前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鑰匙1支,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0元、牌照號碼KB3-289號機車1輛,固係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發還裁定如主文第2、3項,理由詳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發還扣押物裁定部分(即主文第2、3項):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50元係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贓物,本案犯罪前屬於被害人吳春芳所有,又扣案之牌照號碼KB3-289號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贓物,本案犯罪前為被害人暨告訴人林忠慰合法持有使用中。該等物品均為得沒收之物經扣押者,權利歸屬明確,已無留存必要,爰裁定發還被害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即主文第1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即主文第2或3項),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即主文第1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裁定(即主文第2或3項),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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