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凌晨零時55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某時,在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23號住處,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甲○○因在臺南市○○路○○○號前,經警發現其為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
籍對照表1紙、長榮大學98年6月4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確認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4731號函暨鑑定書乙份。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業於97年8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係因罹患有躁鬱症,情緒起伏大,易與人發生爭執及心情低落,進而造成依賴安非他命,又因施用毒品及躁鬱症互為影響,而更誘發精神疾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4731號函暨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顯見其自身已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其身體之健康,及其於入監執行定期服藥及脫離毒品後,已肯認毒品之危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錯,且表示戒毒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