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李紹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 律師被告 周欽煥
姚彩霜 周欽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欽煥、周欽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3.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姚彩霜應將放置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照片所示植栽、盆栽移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欽煥、周欽南負擔百分之99,由被告姚彩霜負擔百分之1。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5,575元為被告周欽煥、周欽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姚彩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三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欽煥、周欽南、姚彩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3.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及如本院卷211頁照片所示植栽、花卉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欽煥、周欽南、姚彩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的合法占有權源是因被告周欽煥、周欽南之父親 周阿燕 與原告父親 李文榮 是兄弟,當初李文榮有承諾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給周阿燕住,所以民國47年時周阿燕才去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李文榮當初有考量其與 李石來 的父子關係,為盡孝道,也才同意周阿燕搬去,但當初他們的交換條件現在被告等已經不清楚。而75年的時候,被告周欽煥、周欽南興建系爭房屋,李文榮、周阿燕當初都還在世,也沒有反對建屋,但就周阿燕、李文榮間的約定,因兩人都已經過世,所以沒有其他證據。而李文榮自47年至今既然同意、也默許周阿燕及其繼承人無償永久使用,被告等人應自周阿燕取得占有連鎖之占有權源,而原告之主張因逾60年始提出,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也破壞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被告周欽煥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斜線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抗辯兩造先輩即周阿燕、李文榮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乃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為舉證。而就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曉諭被告應舉證,而被告周欽南則回應以:周阿燕與李文榮皆過世,(見本院卷138頁)75年時我跟周欽煥建系爭房屋,當時周阿燕跟李文榮都還在世沒有反對建造,但現在周李兩人都不在了,李文榮車禍身亡,我們也無法證明,我們只是繼承,繼續居住等語。且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失效、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該物上請求權本即無時效之限制,倘因所有權人一時未行使權利而任意冠以權利失效之名,恐將架空民法上之時效制度即所有權人之權能;再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引起其信賴原告不再行使權利之證據,亦無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是此部份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而就被告姚彩霜抗辯以:我是80年才跟周欽煥結婚,而系爭
房屋是76年蓋的,所以系爭房屋我沒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姚彩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證件袋),確認姚彩霜確係於80年10月27日始與被告周欽煥結婚,而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73年,原告除指述被告姚彩霜有列名為具狀人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被告姚彩霜應負拆除系爭房屋責任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又就附件二所示植栽、盆栽,經被告姚彩霜自承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278頁),其自負將其移除於系爭土地上之責。㈥準此,被告周欽煥、周欽南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周欽煥、周欽南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理。
㈦至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細繹其所請求者,係令被告三人不
得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等權利本不須言明即為其所擁有。而此項聲明,其本質僅為原告第一項聲明之延伸,本院既判令被告拆屋還地並移除地上物、植栽、花卉、盆栽等,則原告之請求業已滿足;是縱本院為如其聲明第二項之判決,於被告尚未違反時,並無效力;而縱被告嗣後違反,本院既無從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何等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僅能依他司法程序,本於權利人地位,另行主張而已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就附件二所示植栽、盆栽、花卉等,數量非少,且部分樹體已有相當樹齡,本院認其價值以1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