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珈榕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縣道157線公路40.4公里處,經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加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珈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做工維生,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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