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舜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舜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舜欽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08年7月
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某PU
B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0
8年7月6日凌晨3時28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嘉北街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未,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舜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騎乘重型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3毫克並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專科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