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其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嗣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七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其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被告鍾其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1860、2140、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後站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因列管為毒品人口,接獲通知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惟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其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