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福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定其刑案件(一百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故買贓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犯竊盜罪,與故買如附表二所示贓物而犯贓物罪(二罪),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年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為前開三件犯罪,均係在前開盜匪等案件執行完畢內五年故意再犯,均屬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前開贓物罪二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屬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責,然未經聲請,本院無從逕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及車│既未遂││││││輛││├──┼────┼────────┼─────┼─────┼───┤│1│97年1月│臺南市善化區民生│以同款車之│兵永信所有│既遂│││29日0時│路131號│鑰匙,啟動│之車牌號碼││││58分許││車輛│0899-NV號│││││││自小貨車││└──┴────┴────────┴─────┴─────┴───┘附表二┌──┬────┬────┬─────┬───────┬─────┐│編號│車牌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尋獲地點│├──┼────┼────┼─────┼───────┼─────┤│1│489-JV號│康合物流│95年11月24│臺南市永康區永│臺南市永康│││營小貨車│股份有限│日7時40分│安路221號○○○區○○○街││││公司│││138號│├──┼────┼────┼─────┼───────┼─────┤│2│3S-5409│展晟照明│95年12月16│臺南市北區大興│臺南市安南│││號自小貨│企業有限│日8時│街233巷46弄○○○區○○街1│││車│公司││號│段97巷232│││││││號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