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被告 胡吳玉里
胡小燕 胡國基 胡世暎 胡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814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88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9,605元,並已於同年
7月1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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