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萬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廖萬誠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豐勢路2段5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適 黃慶文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慶文人車倒地,受有左橈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左髖脫臼等傷害。張廖萬誠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案經黃慶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7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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