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侑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侑昇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08年5月2日晚上20時41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雨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0時41分許,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自臺中市○○路○○○號前駕車起駛上路,而自路邊連續變換車道至豐勢路快車道欲繼續直行,適 黃皆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石岡往東勢方向直行,經過該路段時,突見劉侑昇之汽車從右側路旁切入車道,閃避不及,與劉侑昇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皆喜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劉侑昇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黃皆喜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皆喜聲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轉介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侑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皆喜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的車子要出來的時候我有看後照鏡,沒有車子我才出去,我認為本案車禍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08年5月2日晚上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往左切入豐勢路起駛上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路段時,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左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這個傷是車禍造成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上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余曉筌 (為慈濟醫院醫師)、 蔡政龍 (為豐原醫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28-134頁),並有移送偵查聲請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未到場)、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12月17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320208號函(函文載明:被告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1月10日中市東分偵字第1090000437號函及檢附本案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27-29、35、39-48、53-58、61-71、89、101、105-109頁)、慈濟醫院109年7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76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晚上下大雨,我車速不快,我從遠遠的地方就看到被告的車停路旁,行經被告左後方時,被告都還沒有打方向燈,直到我快要超過被告的車輛時,被告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被告是打完方向燈直接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下雨,我的車速應該是60公里以下,我行經機車道要準備經過五金行的時候,我看到被告的汽車開著大燈在五金行門口,當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在接近被告車輛的時候,被告就突然打方向燈,突然切出來,但是當時因為下雨我的車子煞車不及,所以就被被告的車子撞到。我會騎乘到快車道也是因為要閃被告。被告的車子是直接開出來,都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係突然自路旁將車輛駛出,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是被告辯稱有看後照鏡,沒有車子才出去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2.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談話紀錄時陳稱:當時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又本案案發當時雖為雨天,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卷第53頁),足見依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於車輛起駛前應可注意到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路邊要開出來,變換車道要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86頁),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以看出被告係在豐勢路快車道及慢車道間之白色道路線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本案被告係於晚上8時41分許之時間,且為下雨天之情況下自路旁駕車起駛上路,並連續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其更應特別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詎被告於前述時、地自路邊駕車起駛上路,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劉侑昇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自路外起駛後連續性往左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皆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
0案)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3-64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直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沒有考過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亦載明:被告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屬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普通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且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恣意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與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確有輕忽僥倖之心態,實屬可議,犯罪情節不輕。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看不出被告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並考量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電行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已離婚,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