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40號、106年度偵字第24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義文與 何健祥林子軒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4日10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對在臺中市○○區○○○○街住處之 黃子齡 佯稱:你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醫療費,可能是詐騙交易等語,復有另名假冒為張姓員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黃子齡佯稱: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毒品案件,戶頭裡面有贓款,可能被冒用辦理人頭帳戶,法院寄了2份通知書到你住處,可以幫忙轉給某主任等語,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主任打電話對黃子齡佯稱:幫你清查所有帳戶是否和毒品案有關,要交付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黃子齡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黃子齡之合作金庫銀行內存款15萬1000元轉至黃子齡之郵局帳戶,黃子齡再將其個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放進紙袋,於105年7月4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將該紙袋交給假冒為警察之林子軒。林子軒取得黃子齡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何健祥向林子軒拿取前開物品,何健祥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義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附表所示金額得手,邱義文再交由何健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邱義文則分得3000元酬勞。嗣黃子齡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義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義文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義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文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2至103頁;本院訴緝卷第
88、104頁),核與下列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何健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供述證據部分:
1.告訴人黃子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8頁反面)
2.證人 鄭新增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3頁、102至104頁)
3.證人 張昀皓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74至76頁、105至107頁)
4. 林亞勳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97至98頁)
5. 劉亮暐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7至129頁)
6.同案被告何健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20至
21、33至40、44至47頁、108至108頁反面)
7.同案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緝卷第98至99頁;本院107訴1163卷第71至72頁反面、103-108頁反面、186頁及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9頁)
3.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新臺幣5萬元》(見他卷第10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至11頁)
5.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5日郵局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頁)
6.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1日至7月5日交易明細查詢表(見他卷第13頁)
7.超商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頁)
8.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見他卷第15頁、第70頁)
9.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見他卷第17頁)綜參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邱義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假裝親友名義借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均為一般詐欺手法,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對於此類型集團犯罪之詐欺手法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依照上級指示前往提領民眾帳戶內之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對於其與同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而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騙之手法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理由分別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法院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詐得其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由同案被告何健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所載),並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予何健祥收受。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員等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至ATM提款機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共同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自屬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對被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9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四、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何健祥、林子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行為,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受邀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依指示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其錯,而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泥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5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同案被告林子軒向告訴人收取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業已交予同案被告何健祥,並於提款後經何健祥丟棄,業據同案被告何健祥及林子軒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39-40、45、98-99頁;本院卷第第185頁),則此部分並非屬被告邱義文之犯罪所得,且其對於該所得亦無與其他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利得」可資剝奪,依上揭規定與說明,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提款金額││號││││(新臺幣)│├─┼──────┼─────────┼────┼────┤│1│105年7月4日│臺中市○里區○○路│黃子齡之│2萬元│││15時14分許│142之6號之全家便利│郵局帳戶│││││商店ATM│││├─┼──────┼─────────┼────┼────┤│2│105年7月4日│臺中市○里區○○路│黃子齡之│2萬元│││15時17分許│1段11之6號之統一超│郵局帳戶│││││商ATM│││├─┼──────┼─────────┼────┼────┤│3│105年7月4日│臺中市○○區○○路│黃子齡之│6萬元│││15時30分許│806號之郵局ATM│郵局帳戶││├─┼──────┼─────────┼────┼────┤│4│105年7月5日│臺中市北區軍福十三│黃子齡之│4萬元│││13時29分至30│路198號之統一超商│玉山銀行││││分許│ATM│帳戶││├─┼──────┼─────────┼────┼────┤│5│105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黃子齡之│1萬元│││13時39分許│400號之全家便利商│玉山銀行│││││店ATM│帳戶││├─┴──────┴─────────┴────┴────┤│合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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