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定宏昇
紀柏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定宏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柏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及第14行「基於賭博」更正為「基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8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屬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藉該虛擬之空間,彼此為互動、聯繫,是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已符合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定宏昇、紀柏廷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李任翔 」、「 張庭耀 」與九州LEO網路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基於營利意圖,開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藉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復提供上揭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定宏昇、紀柏廷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渠等所申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賭資,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定宏昇、紀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定宏昇、紀柏廷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定宏昇、紀柏廷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知控管帳戶,任由網路賭博業者將帳戶資料作為賭客簽賭匯入賭資帳戶,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行為不當,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定宏昇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紀柏廷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紀柏廷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現金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紀柏廷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紀柏廷供承在卷(見109偵2155號卷第59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定宏昇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任翔」作為賭博犯罪工具,並未取得約定報酬14,000元或其他物品,業據被告定宏昇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9偵2155號卷第51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定宏昇、紀柏廷涉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公然賭博罪嫌部分。惟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定宏昇、紀柏廷分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任翔」、「張庭耀」使渠等得以經營該簽賭網站,而賭博網站賭客係各自加入會員取得給予帳號、密碼,使其等可以此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賭客相互間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李任翔」、「張庭耀」與九州LEO網路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被告定宏昇、紀柏廷更無從論以幫助賭博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4736號被告定宏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柏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定宏昇、紀柏廷均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定宏昇於民國108年1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超級巨星KTV內,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出賣給「李任翔」使用;紀柏廷則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洗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5000元出售予「張庭耀」使用。嗣「李任翔」、「張庭耀」取得前揭A、B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與九州LEO網路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A、B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賭金之用。而 盛大慶 即自108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向該網站申辦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網站,上網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對賭「LEO真人」線上遊戲,由賭客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再以1:1轉換成遊戲點數,其方法為選擇數字1、2、3、4,每局選擇3個數字,遊戲畫面會有荷官拿1杯鈕扣倒出來,再將鈕扣總數除以4,餘數即為開獎號碼,如整除即為4,如賭贏,即可得下注的1/3點數;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據報查知盛大慶有以其友人 李軍賢 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匯入定宏昇A帳戶之賭金共72筆,合計31萬5400元;自108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匯入紀柏廷B帳戶之賭金共41筆,合計24萬6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定宏昇、紀柏廷固均坦承為了賺錢,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出賣其A、B帳戶給他人使用,然定宏昇辯稱:當時認識「李任翔」約1、2星期,不知其何工作、年籍資料、地址、電話,不知帳戶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或隨便提供帳戶會淪為犯罪工具等語;紀柏廷則辯稱:當時認識「張庭耀」約半年,只知其做網路運動彩券,不知帳戶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或隨便提供帳戶會淪為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㈠上開賭博網站確有以被告2人之前揭A、B帳戶供盛大慶匯入
賭金等情,業據證人盛大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A、B帳戶之各該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賭博網站網頁畫面及對話資料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前揭A、B帳戶,確實作為供賭客匯入賭金給該賭博網站之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2人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將前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應可預見。又被告2人已自承是為了賺錢,才將前揭A、B帳戶出售給他人,且有拿到報酬1萬4000元、1萬5000元,此舉無異放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故被告2人對交付其前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猶仍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前揭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匯款使用,準此,被告2人應有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定宏昇、紀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上開網站經營者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出賣帳戶所得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