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94號、97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同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於100年3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將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桃興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 顏誌億 之電話,向顏誌億恫稱:所參賽之1隻賽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即將賽鴿殺害等語,使顏誌億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至臺南市安平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匯款3,500元至上揭曾信章之帳戶。嗣經顏誌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章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誌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顏誌億匯款之匯款執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稱賽鴿遭擄,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恐嚇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