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少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少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少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少烽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晚間6時至7時2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至8時40分許,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桃園市○○區○○路○○號該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以徒手方式竊取 古秉善 之配偶 黃葦苓 放置於該地下室之粉紅色包包1袋(已領回),及放置於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江少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竊
得前揭包包及現金500元後,旋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前揭地下室與該址樓上間之鐵門而進入該大樓之電梯間,即搭乘電梯至該大樓5樓處,並走樓梯至該大樓之6樓後,並著手搜取有價值之財物,惟因未搜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三)江少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您好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該檳榔攤,竊取 蔡修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並進入桃園市○○區○○路○○號財神停車場內,以上開車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接續竊取該小客車(已領回)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古秉善、蔡修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少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秉善、蔡修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2、34至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勘驗筆錄、106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38、45至48、10
8、110、125至127、131至1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 張三 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是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竊之地點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住宅地下室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行竊之地點為檳榔攤,該檳榔攤係以鐵皮搭建而成,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且該檳榔攤為蔡修雄經營生意所用,顯見被告行竊之檳榔攤,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竊取自用小客車鑰匙、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予補充。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搜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其個人之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更有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嚴重影響他人之居家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分別竊得未扣案之現金
500元與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未扣案之粉紅色包包1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分別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古秉善、蔡修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1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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