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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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第68、69、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112年3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3案分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15公克、0.7146公克、1.5472公克、2.4527公克、3.15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11公克、7.0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1833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33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33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112年度核交字第440號卷第1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4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8.239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已扣案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7.197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已扣案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3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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