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林澤民 被告 陳維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均自次月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87.7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4.57㎡+陽台13.1
6㎡),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37,534元,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區○○○段446-87、446-1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9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共138平方公尺,109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4,218元(計算式:〈37,534元×87.73平方公尺〉-〈
13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26,400元〉=2,564,21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100元,是本件尚應補繳24,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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