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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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洗衣店兼夾娃娃機店內,見 張群明 整理機臺過程中掉落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盒(盒內除行動電話1支外,尚有充電頭1個、耳機1副及傳輸線1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腹部衣物內,並以黑色側背包遮隱。嗣經張群明察覺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係李清龍竊取,乃要求其返還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清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群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2、69-70頁、本院易卷第65-7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行動電話中聯繫被告之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未及撿拾掉落之物認有機可趁即隨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除傳輸線外已返還所竊財物,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9、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調查證據末就
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因竊盜案遭判處拘役10日,於108年6月4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如不給予一定的處罰,無法遏止其日後再犯,不宜給予緩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均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除傳輸線1條外,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00
0元,倘仍就傳輸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