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貳參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楊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31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文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34.2902公克,驗餘淨重34.2
31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又該日被告為警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扣案物因被告及當日同遭查獲之另案被告 黃嘉良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且檢察官、法院亦因認查無該毒品與各案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未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另案被告黃嘉良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311公克)既屬違禁物,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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