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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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商雅婷 被告 張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請求原告分別將100萬匯入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呂明珀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另4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被告張敏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原告來不及匯款,被告再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預先扣除利息25,200元後,匯款1,374,800元予被告,是原告於當日匯款1,374,800元予被告,而被告則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由其背書後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於104年12月14日清償。詎料,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且經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敏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花旗(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手寫紙條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51頁)、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71頁)為證。被告張敏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算日││││││││││││├──┼───┼─────┼───────┼──────┼───┼─────┼───┤│1│ 蘇永德 │嘉義市第三│104年11月21日│1,400,000元│104年│AG0000000│背書人││││信用合作社│││12月14││為被告││││北興分社│││日││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