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故核被告謝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洪祥育 與被告之前妻似有曖昧交往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對告訴人以上開貼文及照片實施誹謗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36號被告謝文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不滿洪祥育與其前妻有曖昧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陳楠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靠北金門」公開社團網站上,張貼「金門人目前在彰化海巡署服役男子(洪X育)破壞別人的家庭害小孩想念媽媽」」等文字訊息,並公佈洪祥育之全名、Instagram帳號及洪祥育與謝文凱前妻共同出遊之照片,足以貶損洪祥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洪祥育 於同日16時許登入臉書網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祥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靠北金門」公開社團網站截圖及網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檢察官薛植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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